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培养计划及实施,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教师培训计划及实施,在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规划指导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职业学校教师培训,由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和实施。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由主管部门、高等学校统筹规划和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学校,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与可能,应当鼓励和支持在职教师参加业务进修和深造,并为其创造必要的条件。
完善教师培训制度,对中小学教师实行每五年一周期的全员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二十条 各级师范院校师范专业学生和非师范院校中的师范专业学生均享受专业奖学金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教师队伍的稳定。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每年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成立教师考核机构。
小学教学点由村完小或者中心校统一组织进行考核。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及其家长的意见。
第二十四 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师考核档案,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任教、晋级提薪、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工资待遇,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资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教师工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津贴、补贴按时足额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