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同意,教师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强制其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
第九条 教师应当依法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校园校产不受损害。
第十条 教师应当遵纪守法,为人师表,关爱学生,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一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严格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基本条件是:
(一)遵守
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有教育教学能力;
(四)能够坚持正常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教师资格的认定和教师资格证书发放工作进行管理。
经认定合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发给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和教师聘任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或者其他开设特殊专业的学校,可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自行聘请兼职专业课教师。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都应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把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列入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教育事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培养培训教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各级教师培养培训机构的建设,改善办学条件,增强培养培训能力,提高办学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