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在3个月内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
(8)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9)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3.区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发生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做出准确判断,对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及时向区县政府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并同时向市金融办报告。
4.市金融办对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会同有关方面按照规定及时处置,并及时向市联席会议和部际联席会议报告。
八、法律责任
发生违法、违规情形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一)本市从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2.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3.未依照有关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市金融办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
八条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或“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市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九、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