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问题进行说明或作必要的整改。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6.市金融办、市工商局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情况等实行年审、年检。
(二)现场检查
1.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2.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尽职调查或信用评级等,并将检查结果向市联席会议报告。
(三)信息披露
1.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公司股东和合作银行等披露财务、经营信息。
2.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四)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
1.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突发风险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2.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3小时内向区县主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12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按照部际联席会议有关规定,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融资性担保公司引发群体事件的。
(2)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
(3)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的,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4)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5)融资性担保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6)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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