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七)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八)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九)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七、监督管理
市金融办会同市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共同做好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的监管工作。区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注册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统计、汇总、分析等工作。
监管内容包括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信息披露、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等。
(一)非现场监管
1.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将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资料报送、业务情况、信用情况、监管情况、风险预警等信息纳入系统进行综合管理。
2.区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做好日常非现场监管工作。区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每年1月底前向区县政府和市金融办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3.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区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度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区县主管部门报送上季度合法合规经营和资本金运用情况的报告。区县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报告后5日内报市金融办。
市金融办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4.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及开展业务后,与其建立合作关系的银行应当实时跟踪有关资金流向,如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