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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五、业务范围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金融办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1.贷款担保。

  2.票据承兑担保。

  3.贸易融资担保。

  4.项目融资担保。

  5.信用证担保。

  6.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金融办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诉讼保全担保。

  2.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3.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4.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5.规定的其他业务。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2.连续经营2年以上。

  3.近2年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4.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吸收存款。

  2.发放贷款。

  3.受托发放贷款。

  4.受托投资。

  5.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六、风险控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业务规程、决策程序、保后监管、风险预警及处置等制度。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本身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本身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本身净资产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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