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融资性担保公司每新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5)其他有关条件。
外省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原则上按照前款办理。每新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拨付相应的营运资金。
2.本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区县主管部门备案,报经市金融办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3.外省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报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区县政府预审,并经市金融办审查批准。
设立分支机构具体申办流程,参照本试行办法设立公司的相关规定。
(三)变更和终止
1.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报区县主管部门预审:
(1)变更名称。
(2)变更组织形式。
(3)变更注册资本。
(4)变更公司住所。
(5)调整业务范围。
(6)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7)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8)分立或者合并。
(9)修改章程。
(10)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区县主管部门将通过预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材料和预审意见报市金融办审核、批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市金融办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2.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报区县主管部门预审,区县主管部门预审通过后报区县政府。由区县政府报经市金融办审查批准后,融资性担保公司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3.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指导、督促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5.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