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门直接办理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国有资产收入由财政部门直接办理具体缴库手续。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收入,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缴库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坐支、截留、隐瞒、挪用。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入,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执收项目编码,按省财政厅统一规定,使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上缴同级财政国库。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取国有资产收入,应当向对方开具合法有效的财政票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入收缴辅助账簿,逐一记录国有资产收入收取和缴库情况,以备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国有资产收入收缴月(季)报表制度。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各市财政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将当期和累计国有资产收入收取和缴库情况,如实填报“山东省行政事业国有资产收入收缴月(季)报表”(见附件),通过“山东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情况实行定期检查制度,省财政厅驻有关市财政检查办事处按照统一安排,对辖区内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事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坐支、截留、隐瞒、挪用国有资产收入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财政部门相应扣减其年度经费预算。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出售取得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四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规范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收入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级财政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