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各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审查情况进行复核。
(二)根据《规定》第六条、第十条及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征求意见。
(三)对申请人、被许可人申报情况需要进一步调查的,进行现场核实。
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九条 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拟认定的著名商标提出异议的,应当实事求是,以实名方式提出。
对非实名提出的异议申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对公示被异议的商标、不予认定提出异议的商标和拟撤销的著名商标进行裁决。
评审委员会评审或者裁决采用实名制方式,表决应当有4/5以上委员参加,2/3以上表决同意的,评审或者裁决有效。
第三十一条 未通过评审或者在公示期间被异议,经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认定通知书》。
根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对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认定的决定提出异议,经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成立的,按照《规定》第十四条办理;经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不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认定异议裁决结果通知书》。
第五章 著名商标的延续、转让、变更、撤销
第三十二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广东省著名商标所有人;
(二)申请延续的商标和商品应当是原认定的商标和商品;
(三)符合《规定》第六条及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延续著名商标,应当按照《规定》第七条及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交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规定》第十七条所称著名商标于转让时失效,包括一并申请认定的多件注册商标,部分注册商标转让的,被认定的著名商标全部失效。
第三十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所称著名商标的变更:
(一)商标主体的文字、字母相同但字体作了改变的;
(二)原认定商标的文字、字母不变或者改变了字体,增加了图形构成组合商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