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并提出给予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的处理建议。
案件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社会组织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其他权利。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社会组织处以1千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适用简易程序,登记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可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社会组织处以5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自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证据目录和有关案卷材料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给予行政处罚,可根据
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并结合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情况,分别作出罚款、限期停止活动、撤换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决定。
对案件情节复杂,或者给予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及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予以销案;依法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决定的,应及时予以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