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广东省民政厅 2010年8月10日 粤民民〔2010〕66号)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基金会管理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管辖在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违反社会组织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四条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跨行政区域调查社会组织违法案件的,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协助配合调查。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社会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通知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查处。
第五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组织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