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能力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临时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区排水设施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有物业管理公司的由物业公司负责日常管理维护;无物业管理公司的,由社区管理机构协调该排水设施使用受益人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八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或者接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公安、交通、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抢修公共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正常排水。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养护维修作业时,在保障交通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线沟渠、管道边缘两侧各3米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