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凡因工程变更等因素引起对合同价款进行增加或减少的,建设单位必须出具工程变更意见书。调整工程价款的应附有调整的原因及依据、调整的造价内容及编制的造价调整计算书,以及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跟踪审价或审计单位等各方的意见。
凡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造价预算书、计算基础资料和经济论证评估等,均需持有执业资格的造价师或造价员承担,并在报送资料上签字加盖执业专用印章。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投资工程项目变更、造价调整的控制工作,及时纠正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偏差,按照保证工程质量、合理工期的要求,将建设项目投资控制在审定的投资计划限额内,使建设项目获得预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章 工程变更和造价调整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工程变更、造价调整,应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提出,监理单位进行技术审核、经济论证后,将审核与经济论证书面材料提交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研究确定后,征得原设计单位的意见,按照涉及投资增减数额不同的批准权限申报批准后,方可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相应的设计单位进行变更设计。
凡涉及重大变更,审核领导小组可视项目具体情况,聘请相关专家对工程变更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专家组为审核领导小组审核出具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办理工程变更、造价调整申批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程变更、造价调整审批表》;
(二)变更建议的调查核实情况、技术合理性论证情况及经济论证情况(重大变更须提供专家组论证的书面意见);
(三)造价调整的主要原因和理由,价款核定的实际情况,市场询价资料及招标采购情况等;
(四)原设计单位的书面意见;
(五)申请人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含建设项目投资增减情况、投资计划调整意见及投资来源等)。
第十五条 因工程变更、造价调整价款的审批,其批准权限如下:
(一)总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下的政府项目原则上不进行设计变更和造价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