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征收额不足以支付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费用的部分应纳入市财政预算,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收取污水处理费的相关业务费用支出。
第十五条 对污水处理厂运行费用的拨付,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的污水处理量等指标的基础上,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月拨付污水处理运行费用。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或拖欠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应缴污水处理费数额每日加收1‰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者处以应缴纳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非经营活动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污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而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骗取的污水处理费,并处以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拒不缴纳、拖欠城市污水处理费经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或者拒绝缴纳罚款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擅自批准减缴、缓缴、免缴城市污水处理费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污水处理费征收款流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