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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试行)的知

  (十三)价格认定人员;

  (十四)附件。包括价格认定明细表、价格认定委托书复印件、价格认证中心资质证书复印件、价格认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必要的产权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认定人员和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印章。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受理委托的价格认证中心提出补充认定或重新认定,或委托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复核裁定。

  第二十条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委托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认定或重新认定,税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计税依据复核认定,及时反馈价格认定部门。纳税人对税务部门复核认定仍有异议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补充认定、重新认定、复核裁定参照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法规政策和行为规范办理。

  第二十二条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证中心不再进行补充认定或重新认定: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超过申请期限的;

  (三)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

第四章 价格认定方法

  第二十三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时的参数选取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为:商品或者劳务的价格水平、差价率、利润率,不超出同地区、同期间、同档次、同类商品或者劳务的市场价格、差价率和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二十四条 涉税财物的价格认定,应根据商品、货物及其他财物和财物权利的实际状况及市场行情,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对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税财物,可以根据税务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财物的价格水平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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