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范围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对涉税的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和应税劳务等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可以向价格认证中心提出进行价格认定委托:
(一)采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涉税财物等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
(二)依法要求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三)调整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涉及的价款、费用的;
(四)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
(五)企业清算全部资产交易价格的;
(六)确定盘盈固定资产重置完全价值的;
(七)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固定资产公允价值的;
(八)销售货物、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视同应税行为无销售或营业额的;
(九)确定房地产、建筑安装行业计税价格的;
(十)认定二手房最低交易价格的;
(十一)认定二手车交易应税价格的;
(十二)核定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的;
(十三)其他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事项。
第三章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程序
第九条 价格认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税务机关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
(二)价格认证中心受理;
(三)价格认证中心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调查并认定;
(四)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十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务机关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涉税财物的单位、名称、数量以及与该财物相关的其他情况;
(三)价格认定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认定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中心收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后,应当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的内容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在收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请税务机关进行核实或重新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