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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试行)的知

第二章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范围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对涉税的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和应税劳务等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可以向价格认证中心提出进行价格认定委托:

  (一)采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涉税财物等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

  (二)依法要求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三)调整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涉及的价款、费用的;

  (四)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

  (五)企业清算全部资产交易价格的;

  (六)确定盘盈固定资产重置完全价值的;

  (七)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固定资产公允价值的;

  (八)销售货物、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视同应税行为无销售或营业额的;

  (九)确定房地产、建筑安装行业计税价格的;

  (十)认定二手房最低交易价格的;

  (十一)认定二手车交易应税价格的;

  (十二)核定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的;

  (十三)其他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事项。

第三章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程序

  第九条 价格认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税务机关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

  (二)价格认证中心受理;

  (三)价格认证中心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调查并认定;

  (四)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十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务机关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涉税财物的单位、名称、数量以及与该财物相关的其他情况;

  (三)价格认定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认定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中心收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后,应当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的内容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在收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请税务机关进行核实或重新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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