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要招标采购的公共资源项目,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批准、土地出让方案批复、政府采购预算实施计划批复、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行为批准的同时,将批复的有关文件抄送市招标采购管理局。
第十三条 招标采购活动的基本工作程序:
(一)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对招标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申报的招标采购文件,进行分类审查备案;
(二)市招标采购中心依据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审查后的招标采购文件,适时发布招标采购信息,按照招标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合理安排实施招标采购活动的具体场所;
(三)市招标采购中心根据项目性质,按照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确定的工作程序,由招标人在招标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从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
(四)市招标采购中心安排招标人、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在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及相关监督机构现场监督下进行招标采购活动并对招标采购活动结果进行公示;
(五)对招标采购结果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招标人签发确认书,市招标采购中心提供见证,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提供手续,各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办理有关证照、过户等手续。
(六)招标、采购、出(转)让项目的交易合同应依据招标、采购、出(转)让文件的规定和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的投标、竞买承诺条件签订,交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相关部门;
(七)招标、采购、出(转)让项目实施完成后,招标、采购、出(转)让人应将合同的履行结果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进入市招标采购中心招标采购而未进入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手续。
第十六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可以采取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和受理投诉等方式对招标采购活动过程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