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有
《会计法》第
四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按照
《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自发现之日责令其9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据
《会计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有《
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九条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该行政许可。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提交补证申请,并在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经查实无误后,予以补发,号码为原档案号。
第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