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捐赠资金管理
接收单位接收捐赠资金应使用专用账户办理,在灾害发生期间,接收的捐赠资金到账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缴入财政专户,其他时期按月缴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 专户管理
(一)财政专户管理。自治区财政厅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国有银行)
开设救灾捐赠资金财政专户,用途为:
1. 直接接收政府、社会各界等渠道提供的救灾捐赠资金。
2. 接收其他接收单位从其接收捐赠收入专户转入的救灾捐赠资金以及捐赠资金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3. 拨付捐赠者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
4. 拨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救灾方面的捐赠资金。
(二)部门收支专户管理。自治区财政厅以外的接收单位应在国有银行开设救灾资金收入、支出专用账户。收入户用于暂存接收到的捐赠款、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收入账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捐赠资金以及支付银行账户管理费、手续费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转拨财政拨付的救灾捐赠资金,以及支付银行账户管理费、手续费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支出业务。接收捐赠资金业务不多的接收单位,可引导捐赠者将捐赠资金直接汇入财政专户。
(三)接收单位开设的收入账户和支出账户的利息收入按季度缴入财政专户,与捐赠收入及其他收入分开缴入。
第九条 救灾捐赠资金分配及审批
(一)分配基本原则: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注重实效。
(二)分配方案的提出:
1. 捐赠者有捐赠使用意愿的,捐赠资金按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
2. 没有明确捐赠使用意愿的捐赠资金,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自治区民政厅负责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等有关部门根据救灾和恢复重建需要,提出资金分配方案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三)资金审批:
1. 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自治区分管救灾工作的副主席审批。
2. 总额在500万元-1000万元 (不含1000万元)的,由自治区分管救灾工作的副主席审核后,送自治区分管财政工作的副主席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