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提高保险营销员佣金信息化管理水平,完善管理系统,实现业务系统佣金信息与财务系统佣金核算的全面关联,切实强化财务支付监督,保证业务、财务系统佣金支付信息的一致性。
第五条 保险营销员佣金只限于向持有合法有效的《资格证书》和《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简称《展业证》),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代理合同的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员支付。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维护保险营销员计酬制度的知情权,及时向保险营销员告知佣金的支付标准及其调整情况,严格按照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佣金支付义务,不得因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理由扣减佣金。
第二章 支付管理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为所属保险营销员生成唯一的业务属性代码或具有类似功能的营销员编码,作为业务归属确认、佣金支付的唯一确认码。其应满足业务承保、业务统计、财务核算对保险营销员业务数据的要求,确保业务系统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的一致性和真实性。
第八条 保险机构应明确记载保险营销员的个人信息,包括资格证书、展业证书、代理合同、与保险营销员本人信息一致并经本人确认的唯一佣金结算账户等,并在支付佣金时进行核对。上述信息出现变更时,保险机构应及时在业务系统、财务系统中做出相应的变更。
第九条 保险机构应保证保险营销员信息的真实有效,要对本机构的离职、虚假保险营销人力进行清理,严禁出现借用、盗用资格证书虚假注册营销人力套取佣金的违规行为。
第十条 保险机构在承保时,必须真实记载保险营销员业务的归属性质,在公司业务系统中将业务关联到真实发生业务的保险营销员名下。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制定严格的保险营销员佣金审核结算工作流程,工作流程应包含业务计算、佣金计算、检查核对、审核发放、错漏查询等过程,并明确各部门及人员的审核标准与管理责任。
保险机构内审或稽核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营销员佣金支付的稽核审计,建立保险营销员佣金支付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核算及支付保险营销员佣金时,应当附有业务结算表,业务结算表须明确记载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险种、保费、代理保险营销员、佣金比例及金额等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