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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区县内的城镇道路、住宅小区、桥梁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物等名称,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送当地和省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六)地名注销参照地名命名、更名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九条 地名用字要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汉字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字音以国家规定的标准音为准。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应遵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一名多写的,应确定统一的用字。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行地名时,应与标准地名一致。

  (一)对外签订的协定和涉外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发布的公告和文件。

  (三)有关部门签发的户口簿、身份证、学生证、工作证、房产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四)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五)其它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章、信函、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中使用的地名和以地名作字号的企业名称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可暂予保留。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未经许可,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编纂标准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经审核批准的地名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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