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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它人工建筑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符合城乡规划和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用字规范,含义健康。

  (六)乡(镇)及村(居)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驻地命名;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以所辖范围内的主要街、巷命名。

  (七)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物、大型楼群等建筑物的命名应符合公布的建筑物的命名标准。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有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人民群众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至(七)款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更名。

  第七条 因进行城市建设和道路改造,导致街道、桥梁等有关实体重现或消失的,应相应地恢复或注销其地名,恢复或注销其地名,亦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申报、审批和备案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涉及两个以上区(县)的,由相关区(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区(县)人民政府联名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县)境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三)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道路、桥梁,在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综合交通规划中已命名的,按规划名称命名;未命名的,由市规划建设部门函告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组织命名。规划区内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公共建筑物的命名,应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提出命名方案,报市民政局审核、备案;需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市民政局组织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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