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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发〔2010〕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眉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工作,使地名管理达到标准化、规范化要求。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它人工建筑等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城管、文化、质监、档案等相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注销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各区(县)内的道路、居民住宅、建筑物的名称,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和居民委员会的名称,各区(县)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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