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水利、残联等规费核定部门于规定的时间,提供有关单位、个人规费的征缴计划(专题通报地税机关);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科技、卫生、工业主管部门等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将下列税收减免前置审批事项认定的有关信息资料及时抄送同级国税、地税机关:
1、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认定信息;
2、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认定信息;
3、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认定信息;
4、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认定信息;
5、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认定信息;
6、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技术性服务项目的认定信息;
7、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信息;
8、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信息;
9、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认定信息;
10、其他需要认定的项目信息。
(十一)国税、地税机关应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根据各自的征管范围相互提供纳税人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信息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由国税机关征收的纳税人)、消费税等税种的征收、退税信息;国税、地税机关在日常征管或稽查工作中发现涉及对方管辖的税收事宜时,应主动及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对方处理。
(十二)税务机关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认为税收征管中确需相关部门定期提供的其他信息。
上述提供信息的具体方式、格式要求等,由税务机关初拟后提交税收征管保障联席会议确定。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有关部门提供涉税信息,提供信息的范围、具体方式、格式要求等,由有关部门与税务机关协商确定。
四、加强组织保障,跟踪督办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参与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和各行政管理机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参与的本级税收征管保障协调领导小组,建立税收征管保障联席会议制度,适时协调、研究、解决税收征管保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