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情形作出界定。
第十三条 给予违法行为人较重行政处罚时,应依法考虑下列情形: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九)其他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第三章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立(受案)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登记制度,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投诉,涉及本部门职责的违法行为线索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必须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对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立案。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提出的调查处理意见必须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再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其中,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必须作特别说明。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经行政首长批准,可延长至60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