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实行有利于困难群体就业的就业援助政策。完善面向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就业和社会保险援助。就业困难人员一般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和愿望且处于失业状态的下列人员:大龄失业人员(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的人员);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和生活困难的失地农民;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残疾人;各级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成年孤儿及社会成年孤儿。残疾人就业工作按《
残疾人就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就业援助对象参加职业培训的,按每人每月150元给予生活补助。
政府投资开发和购买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援助对象。对提供公益性岗位安排困难人员就业并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支付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的用人单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对其他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襄樊政发〔2006〕18号文件规定的“以奖代补”政策不再继续执行。
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办理了就业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劳务派遣单位的被派遣劳动者不再作为灵活就业人员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上述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和办法按襄樊政发〔2006〕18号文件执行;公益性岗位补贴的标准:政府投资开发和购买的公益性岗位补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补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补贴办法按襄樊政发〔2006〕18号文件执行。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从政策享受之日起计算)的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或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9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仍未能实现稳定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一次性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对己按襄樊政发〔2006〕18号文件规定享受“4555”国有特困企业下岗困难人员社会保险援助政策未到期的,各地可继续执行至其法定退休年龄,或于2008年底前一次性将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缴至其法定退休年龄。
(十一)襄樊政发〔2006〕18号文件规定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政策继续执行,审批截止到2008年底,享受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