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退税管理部门在退税审核、预警评估、日常检查等工作中,可根据工作需要直接向出口企业调取备案单证进行核查,也可要求出口企业提供其他相关单证进行核查。
审核时应着重核对以下内容:
(一)备案单证所列购进、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单价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资料的内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修改出口货物运输单据的问题。
(二)备案单证开据的时间、货物流转的程序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与货物运输、报关时间顺序不一致的问题等。
(三)出口货物明细单、出口货物装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的内容是否一致。
对在备案单证核查中发现疑点的,必须对疑点情况进行核实,待核实后按现行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对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四条、第
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中标机电产品退税、出口加工区水电气退税等无货物出口的特殊退税业务,暂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
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国税发〔2007〕14号)中的《
山东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