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六)是否超越职权;
(七)是否滥用职权;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九条 备案审查机关审查重大处罚决定时,可以调阅案卷和其他相关资料,呈报机关应于接到调阅案卷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不得拒绝。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诉讼之日起,备案审查中止。行政诉讼终结后,报送备案机关应提交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备案审查的依据。对经诉讼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处罚,按照省、市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关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处罚主体具备法定资格,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通知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1.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2.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6.超越法定职权的;
7.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
8.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而未予考虑的;
9.其他应当责令报送备案机关限期改正情形的。
第十三条 报送备案机关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改正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