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
(四)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相当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
本条第(三)、(四)项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实行分级备案审查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机关”)负责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市政府直属单位,中央、省垂直管理的市级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单位,中央、省垂直管理的县区行政执法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该执法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依法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机关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未设法制机构的,可由本行政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报送。
第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包括简要案情、处理经过、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况等;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
(四)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五)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六)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对报送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从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