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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和《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5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送达。中心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经行政执法人员请见证人见证或注明情况后,视为履行送达程序。

  (三)缴纳罚款。罚款应纳入罚没专用账户。当事人应在15日内到中心指定地点缴交罚款。

  (四)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服从处罚的,由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有效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管理办法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防止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权的滥用,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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