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投资湖泊整治,探索建立水资源保护与水环境治理投融资平台和投融资机制。
第二十一条 湖泊整治实行 "一湖一策、一湖一景",遵循有利于湖泊自然修复、有利于建立良性生态系统的原则,制订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湖泊整治应当达到下列目标:
(一)湖泊水质达到湖泊水功能区水质管理目标,入湖水质不低于湖泊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二)湖泊自然修复能力恢复或者增强;
(三)湖泊岸线固定;
(四)湖泊配套建设的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园林小品等市政设施应当与湖泊景观相协调;
(五)湖泊周边污染源得到有效防治。
第二十三条 湖泊整治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湖泊整治项目法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等条件,并具有从事湖泊整治和环境保护工程的经验。参与投标的单位应当编制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其方案应当包括截污、清淤、湖泊水生态系统修复、岸线整治、湖泊配套市政设施建设、水土保持和绿化建设等内容。
湖泊整治责任主体应当与依法确定的中标人签订湖泊整治合同,合同应当包括项目名称、金额及付款方式、履行期限和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湖泊整治项目法人在施工之前应当将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依法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专家论证等方式对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不同湖泊的具体情况,湖泊整治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水入湖,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二)生态清淤;
(三)生态护坡,固定岸线,建设滨水绿化带;
(四)建设人工湿地;
(五)建设植物浮床;
(六)采取生态养殖,控制藻类生长;
(七)其他生态整治措施。
在湖泊整治过程中采取生态调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制订湖泊生态调水调度预案。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二十六条 湖泊整治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施工,保持项目区域内环境整洁、卫生、有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控制废水、固体废弃物对水环境的污染及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