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出具虚假生育并发症备案表、手术记录、出院证明、费用收据、婴儿出生证明等资料,为他人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提供帮助的;
(五)虚列、虚报并发症项目,虚增生育医疗费用金额的;
(六)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三章 举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对以下单位和个人骗取或协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举报受理单位)举报:
(一)用人单位:
(二)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人员及其利害关系人;
(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定点康复医疗机构、定点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单位及工作人员;
(四)从事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或社会保险待遇代发的人员;
(五)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
(六)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违反者按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举报内容应尽可能满足以下条件:
(一)被举报人姓名和职务、所属单位的准确名称;
(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基本事实、涉及金额及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危害;
(三)有效线索或证据;
(四)书面举报字迹清楚。
第十六条 举报人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采取书信、电子邮箱、传真、电话、约谈等形式,向举报受理单位进行举报。
约谈举报的,举报受理单位至少要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场,并做好书面记录。约谈记录经确认无误后,举报人、约谈人应签字。约谈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