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范围内发生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对全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结算社会保险费用等应当按规定提供证明材料,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变化或者丧失的,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等应当自变化或者丧失之日起30日内告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章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认定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骗取养老保险基金的行为:
(一)虚构劳动关系获取养老保险参保或缴费资格的;
(二)伪造、变造或非法变更工商登记注册、注销、关闭、破产等相关材料获取养老保险参保资格或缴费资格、办理提前退休的;
(三)伪造、变造或非法变更档案材料、个人身份证明、病历、病史、鉴定文书等相关材料获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资格或提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
(四)出具虚假文书、代替他人参加医学检查等以协助他人获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
(五)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丧失或者变化隐瞒不报,违规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虚列、虚报、虚增养老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金额的;
(七)其他违反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骗取养老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一)虚构劳动关系获取医疗保险参保或缴费资格的;
(二)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冒用或违规出借社会保障卡(含医疗保险卡、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卡等)获取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允许冒名就医并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结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