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对负有松材线虫病防治任务(责任)的政府有关领导实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落实松材线虫病防治责任制的要求,明确责任人、签订责任书的;
(二)未按要求成立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落实安排松材线虫病防治专项资金的;未按要求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检疫、除治队伍的;
(三)未按要求制定本地区松材线虫病防治预案或除治方案的;
(四)因松材线虫病防治决策失误或者领导不力,造成疫情扩散蔓延等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对负有松材线虫病防治任务(责任)的林业部门有关领导实行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发生疫情后,向上一级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部报告不及时或有意瞒报、虚报疫情的;对可疑疫情报告不按规定程序及时核实、上报,延误疫情除治的;
(二)骗取、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的;
(三)未按要求配备普查监测、检疫检查和疫情除治的设备及交通等基础设施的。
(四)未按要求对松木加工、经营及使用单位实施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实行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辞职或者建议免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进行普查监测,致使未能及时发现松材线虫病疫情的;
(二)违反规定的权限、程序发放《植物检疫证书》或其它相关许可证书的;
(三)进行疫情除治时,擅自变更除治方式、不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进行除治的;变动除治方案未按程序要求报批、审核的;
(四)存在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九条 发现松材线虫病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第六、七、八条规定情形的,由责任主管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中央驻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由所在地政府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实行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