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的情况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和被调查单位、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跨街、镇或者跨区、县级市的林权争议,受理申请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申请人主张的权属调查取证工作,争议地的另一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被申请人主张的权属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四条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处理林权争议,可以组织当事人以及有关证人召开协调会。召开协调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参加林权争议处理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五条 下一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将林权争议报上一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处理时,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争议各方的权属证据;
(二)争议范围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
(三)综合调查情况;
(四)调解结果报告;
(五)其他需上报的情况。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为村农民集体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参加林权争议处理,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委托村民代表参加。一方当事人参加林权争议处理的代表一般不超过5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林权争议处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复制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或者调处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请求,应当在收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的举证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有关证据。因正当事由无法按期提供证据的,经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同意,可以延期提供,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逾期仍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十九条 在林权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终止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申请人撤回调处申请的;
(二)发现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