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广州市林权争议处理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6月21日市政府第13届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林权争议处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林权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林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林权争议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
市、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负责林权争议处理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各级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事项。
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负责有关林权争议处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林权争议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负责、就地调处:
(一)街辖区内发生的林权争议和镇辖区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林权争议,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出申请,先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受理、调查、调解。调解不成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报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处。
(二)镇辖区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权争议,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应当向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出申请,由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受理、调查和调解;调解不成的,报镇人民政府处理。
(三)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跨街、镇林权争议,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应当向发生争议的森林、林地、林木所在地(以下简称争议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出申请,由最先收到调处申请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受理、组织调查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报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