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投诉,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五章 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登记、办理、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受理、转办的有管辖权的投诉案件或者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转办或者交办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以及被投诉人,了解案情,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办理的投诉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人员,按照《
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和管理权限,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对存在严重问题的被投诉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整改,限时解决。
(四)对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应当分别向涉及部门发《监察建议书》,并由确定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解决。
第二十条 县(区)监察机关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对所办理的投诉案件处理不当的,市监察部门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投诉保密规定,向被投诉人透露投诉人有关信息的;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不予受理的;
(三)对需要移交的投诉案件未及时移交的;
(四)不按规定将受理情况或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的;
(五)推诿、敷衍、拖延办理投诉案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投诉案件的。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不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处理,其所在行政机关的行政领导按照领导问责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