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和方法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行政相对人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一)对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监察对象履行某项职责、开展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和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严重影响行政效能的案件进行调查;
(四)对监察对象进行行政效能评议考核;
(五)通过建设监测点和聘请监督员对监察对象进行监督、测评;
(六)对影响行政效能的其他事项和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立项监察工作制度。需要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由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机构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或者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审定。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还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订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方案。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目的;
(二)对象和内容;
(三)方法、步骤和措施;
(四)参与单位和人员组成;
(五)时间安排;
(六)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或者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向被监察单位和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送达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被检查单位必须认真配合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不得干扰、阻挠或者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向被举报、投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单位及其人员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但举报人、投诉人同意公开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