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每年应组织开展一次全面执法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执法监督检查。
第九条 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有关部门的建议,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可以对下级煤炭管理部门实施个案监督检查。
第十条 煤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是:
(一)煤炭、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规范;
(五)行政许可运行程序是否规范;
(六)执法机构执法装备配备情况;
(七)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煤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专题问询和反馈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可以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适用执法依据不当的;
(五)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建议纠正或者撤销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的执法机关(机构)的名称;
(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的期限;
(五)监督检查机关的名称和制作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向监督检查机关书面报告整改结果。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对监督检查情况形成书面通报,对行政执法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表扬,对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单位,视情给与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