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种子标签、穗条标签和苗木标签,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格式和内容组织印制。经营者根据需要到林业主管部门订购,并按销售的林木种苗类别分别给附。
第八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一式两份,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与销售的林木种苗同行。副本应有副本标识,并由承担质量检验的机构留存。
第九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正本复印件无效,副本在以下情况下允许复印:分多次销售的同一批林木种苗,负责该批种苗质量检验的机构可在检验证书有效时间内复印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副本,加盖检验专用章后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
超过检验证书有效时间的林木种苗应当重新进行质量检验及出具证书。
第十条 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标签。
林木种子应当每个包装附1个标签。经过包装的穗条、苗木每个包装至少附1个标签。没有经过包装的穗条、苗木,应根据穗条、苗木使用者需求提供标签。
每一批种子、穗条、苗木给附多个种苗标签的,其标签编号应当相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调入的林木种苗,应当委托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或者种苗管理机构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所附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种苗标签所示内容相符后方可用于造林,未经验收检验或者经验收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苗不能用于造林。
第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以地方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造林种苗的质量检验证书和标签由乡(镇)林业站、国有林业单位、企业等实施造林的单位负责保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其统一调入林木种苗的质量检验证书和标签。标签数量不足时可根据验收检验的结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填发。
第十四条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者,应当负责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和标签的给附、登记归档、保存管理等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和种苗标签的内容包括:
(一)填写、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