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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和云南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六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主管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不予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
  第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通知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投诉处理决定书发出之日。
  第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拥有行政复议权利和行政诉讼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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