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但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七)投诉人主动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任职的;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应当回避而不主动回避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投诉人拒绝配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照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