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办〔2010〕19号 2010年7月2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6月26日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试行)
为推进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改革,加大矿产资源参与宏观调控力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矿业权,价款缴纳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条 已设置的探矿权,在探矿权转采矿权时,其价款按采矿权价款处置。
在计算采矿权价款时,为适度考虑原探矿权人的勘查投入,在按本办法计算采矿权价款的基础上再乘以调整系数。其系数为:普查(含)以下勘查程度095;详查(含)以上勘查程度0.80。
以招、拍、挂方式取得或已进行有偿处置的探矿权,应当扣除原已缴纳的探矿权出让金或探矿权价款。
第三条 新设置的采矿权,一律按本办法计算采矿权价款。
已设置的采矿权,未进行或未完全进行有偿处置的,按本办法进行有偿处置,其资源储量核实基准日为2006年12月31日。
已进行有偿处置的采矿权,由于扩界(扩深)等新增的资源储量,按本办法计算应补缴的采矿权价款。
第四条 采矿权价款=资源储量×价款缴纳标准。其中,资源储量为批准办理采矿许可证时经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价款缴纳标准见附表。
第五条 尚未制定价款缴纳标准的矿种,在其标准发布之日前,仍按原采矿权价款委托评估方式进行评估,各类参数在允许范围内取高值。
第六条 新设置的采矿权,采矿权价款在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时缴纳。
已设置的采矿权,采矿权价款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登记时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