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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2009)

  (十四)尾工工程投资和未完工程量是否真实、准确;

  (十五)其他需要审计和调查的事项。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前款所列事项可以全面实施审计,也可以选择若干项或者单项实施审计。

  必要时,也可以对全过程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效益审计,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项目立项、设计、招标投标、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效益。

  第十三条 凡本办法规定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若项目负责人变动或者项目竣工后解除项目负责人职务的,审计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竣工项目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一并进行,分别出具审计报告。

  未经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负责人,不解除其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事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出具审计报告。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出具审计报告前应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机关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认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一)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二)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结算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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