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供完整、必要的价格鉴证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取得价格鉴证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应当由2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必要时,价格鉴证机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证。
第八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客观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被鉴证财物或者服务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被鉴证财物或者服务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被鉴证财物或者服务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文物、邮票、字画、珠宝、金银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先由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质量鉴定后,按质价相符的原则进行鉴证。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价格鉴证需要可以要求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协助查阅有关的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要求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协助调查。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完成价格鉴证工作后,向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并加盖单位印章。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
(二)价格鉴证范围、目的、基准日(期)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依据、过程和方法;
(四)价格鉴证的结论和出具日期;
(五)价格鉴证结论的复核申请期限;
(六)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鉴证人员的签名;
(七)其它需要载明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