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政府令
(第232号)
《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8月23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保铭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能中遇到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各类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公益性行为。
本规定所称财物包括各类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财产性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依法对需要确定价格的各类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的鉴定、认证,开展调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纠纷等工作。
第四条 价格鉴证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办理案件和涉税等事务,需要对有关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价格鉴证。
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第六条 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在办理案件或者处理行政事务中需要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加盖单位印章。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价格鉴证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购置(建筑)时间、存放地点,价格鉴证目的和价格鉴证基准日期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