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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预算总额的5%预留保证金,社会投资项目保证金预留数额可参照执行。

  第六条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在质量监督机构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数额将质量保证金存入,建设单位也可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施工单位在指定银行开设的账户。

  第八条 质量保证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监督结构对质量保证金的预留、使用、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查验工程质量保证金落实情况。

  第十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缺陷,由施工单位承担鉴定及维修责任。对于实行工程分包的工程,由于分包单位原因造成的缺陷,由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承担鉴定及维修责任,并负责向分包单位追偿。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的能力或条件时,由建设单位委托其它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并书面告知施工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经核实后,质量监督机构向受托银行出具《道路桥梁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受托银行接到支付单后从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二条 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皆不能履行保修义务或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的能力或条件,由质量监督机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维修项目经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向受托银行出具《道路桥梁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受托银行接到支付单后从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 由建设单位或质量监督机构委托其他单位维修后,不免除原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前,建设单位应对工程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存在质量缺陷的,通知施工单位按规定进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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