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对在畜禽防疫工作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畜禽防疫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强制免疫和消毒计划的;
(二)未履行畜禽疫情报告职责的;
(三)未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扑灭措施,致使重大畜禽疫情传播和蔓延的;
(四)未履行畜禽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五)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施检疫标志,以及对畜禽及其产品未及时实施检疫或者漏检、误检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对染疫、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作无害化处理的;
(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畜禽养殖档案,或者未建立疫病预防、免疫、检疫、用药、环境消毒等制度的;
(三)屠宰加工场所未凭产地检疫证明接收畜禽或者未建立屠宰档案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