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划定疫点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出入口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药品,并根据扑灭畜禽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物品进行消毒;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以及易感染畜禽及其产品和病死畜禽流出疫点,限制非疫点畜禽进入疫点;
(三)对病死、染疫、疑似染疫以及易感染同群畜禽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四)对畜禽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畜禽运载工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二十五条 划定疫区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一)经批准,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动物防疫检查站,检查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并登记,对运载畜禽及其产品的工具进行消毒;
(二)对疑似染疫的畜禽和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进行隔离检查,确诊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三)对易感染畜禽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四)对易感染畜禽施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对非易感染的役用牲畜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五)禁止易感染的畜禽及其有关物品的出入、交易。
第二十六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畜禽疫病的规定。
疫区内最后一例染疫畜禽被扑灭后,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检测,未再出现新的染疫畜禽时,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疫区封锁,并及时通知毗邻地区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受威胁区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监视疫情动态,对易感染畜禽进行免疫接种,采取限制、隔离等措施,防止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 对在畜禽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畜禽、销毁的畜禽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强制免疫造成畜禽应激死亡的,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