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畜禽免疫和疫病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群众协助做好畜禽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并组织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第九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实施本区域畜禽免疫和疫病监测,参与重大畜禽疫情的应急处置,协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指导、检查和考核村防疫员工作。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畜禽防疫工作需要,可以招聘村防疫员。
村防疫员一般应当具备中等专业以上文化程度,经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村防疫员证后,方可上岗。
村防疫员的劳动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村防疫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村畜禽的购进、销售、自宰自用和存栏数进行登记、核查,分户建立畜禽流动台帐;
(二)按照免疫任务,实施各种疫苗的免疫接种,加施畜禽标识,建立畜禽免疫档案;
(三)负责本村畜禽疫情报告,参与对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四)协助乡、镇、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开展疫情监测;
(五)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进行宣传。
第十二条 村防疫员经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可以在本乡、镇从事畜禽诊疗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强制免疫的畜禽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执行可追溯管理。
第十四条 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畜禽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第十五条 对城镇饲养的犬、猫实行强制免疫,饲养人应当定期携犬、猫到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免疫证明,佩戴免疫标识。
对农村饲养的犬、猫,逐步实行强制免疫。
第十六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畜禽防疫工作。